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全国,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朝阳,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全国与被告卫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朝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国诉称: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卫朝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全国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全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一月还款。 2、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全国现金肆万元整(40000)。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卫朝阳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国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