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王全国,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同朝,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全国与被告吕同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8月,被告因购买其水泥,欠其水泥款79370元。经其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水泥款79370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已归还原告10000元,当时是黄建东联系的原告,让原告供水泥,其只是中间人,其和黄建东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泥贰佰拾陆吨×295元=84370元,已付伍仟元整,结欠柒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整<79370>。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793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内容是其书写,但称其于2013年2月已归还原告1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937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泥贰佰拾陆吨×295元=84370元,已付伍仟元整,结欠柒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整<79370>。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9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793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2月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收到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被告称该买卖实为黄建东主导的,其只是中间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同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国79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