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王全国,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李崇武,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全国与被告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购买其水泥,欠其水泥款343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30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水泥款303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国明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陈国明欠其水泥款共计343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2010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4300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30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明欠原告水泥款34300元,有被告陈国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明偿还欠款30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国30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为27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