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喜英与被告张娇娥、王任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王喜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姣娥,又名张娇娥,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仁和,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王喜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姣娥,又名张娇娥,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仁和,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英诉被告张姣娥、王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告王仁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娇娥因养猪在其处购买饲料欠款58857元,张娇娥出具有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款58857元。
被告王仁和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其一直在焦作市工作,养猪的行为属于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在张姣娥养猪期间,张姣娥的精神就出现了不正常,至于张娇娥对外是否有欠款及欠多少钱,其不知情;3、即便是欠款的事实成立,那么也应当认为是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姣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姣娥出具的欠条20张,证明被告张娇娥欠款共计58857元。
被告王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一个人的笔迹。
被告王仁和提供的证据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姣娥患有精神疾病,现仍住院治疗。
原告对被告王仁和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是2013年10月22日入院的,而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说明当时出具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仁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申请鉴定的答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仁和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仁和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姣娥购买原告饲料欠款共计58857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20份。被告王仁和和被告张姣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姣娥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在焦作矿务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后又到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张姣娥欠原告饲料款58857元,有被告张姣娥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姣娥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姣娥的该笔欠款发生在与被告王仁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仁和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和辩称被告张姣娥的养猪行为和欠款行为系被告张姣娥的个人行为,被告张姣娥在养猪期间精神就不正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仁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仁和、张姣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英58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为635.5元,由被告王仁和、张姣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