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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宋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宋海,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根强,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王宋海,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根强,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宋海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号召村民自愿报名无偿承包部分荒地,种植林果业及养殖业。其报名承包了约4亩的荒地,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栽种了梨树等果树,又投资了4万多元搭建了5座蔬菜大棚。由于该土地受到冶炼厂的严重污染,2009年至今冶炼厂每年每亩地赔偿污染费约110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其。2013年12月2日,被告又诱导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让其无条件拆除大棚,所有树木归被告,经被告验收才给付其1万余元。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青多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于2013年将豫光公司外周1000米内的五百多亩土地流转给豫光公司,与豫光公司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如有青多村村民阻止豫光公司进行农业生产,每天扣除五百斤小麦。2013年10月,原告以果树、大棚为由阻止豫光公司浇地近一周,致使豫光公司巨额土地流转款不能支付给其,使其村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由镇、管理区出面协调,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经过充分的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了这份协议;2、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导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不公平的因素,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不应当撤销;3、如果说该协议不公平,实为对其不公平,因为原告长期占用其所有的土地、擅自栽种果树,其多次要求原告将土地退还,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其将土地流转给豫光公司后,原告又为该土地流转设置了各种障碍,严重影响了其村民的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其本着整体利益,无奈地与原告签订了双方有争议的这份协议,该协议是其对自己的利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管区、村和王宋海座谈达成如下协议:1、宋海果树400棵×30元=12000元;2、宋海韭菜等补2484元;3、宋海种4亩公用地×80元=320元×12年=3840元,12000元-9840元+2484元=10644元,以上各项均未异议。王宋海大棚应无条件拆除,所有树木归村集体所有,大棚应在15日内限期拆除后,村验收后将上述款项再付给宋海。该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情况及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2、证人王体仪当庭证言,内容为:政府号召村民无偿承包荒地并对大棚公开招标,原告承包了部分荒地,未约定期限。后附近硫酸厂一直污染,被告与硫酸厂协商,强制不让原告干大棚,让拆迁。原告原有五个大棚,2003年底时有三个,现在只有一个是完整的,有两个是铁架的,一个大棚占一亩地,投资约七、八千元。冶炼厂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标准其不清楚,赔偿给农户的原来是一千多一点,现在又涨价了,具体不清楚,其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始赔偿的,款赔偿给了被告,然后由被告发放给农户,原告的四亩地和大棚区都在污染区,属于赔偿范围。
3、证人苗秀苗当庭证言,内容为:当时政府号召,被告说让干大棚,谁干的话分地支持干,被告自愿让村民在承包地无偿种植,也未约定期限。一个大棚大概投资七、八千,原告的大棚其中两个是钢筋结构,至少超过七、八千。每个大棚大概占地一亩地,原告目前有两个完整的大棚,还有一个是破损的,共占地三亩,原告的大棚地和果树地都是被告让无偿承包的土地。原告所盖的大棚和种植的果树都在冶炼厂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冶炼厂的赔偿款其均未见过。
原告以证据2、3,证明其有关大棚的投资及土地的污染赔偿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一方面两个证人在相应的区域也有大棚,但是他们的大棚按照村委的相应规定拆除之后,也没有进行补偿,他们也多次要求村委补偿,内心希望原告胜诉,所以他们的陈述不真实,另一方面两个证人仅仅做了有关大棚的相关证言,而没有对四亩地陈述,这是原告无理占据的土地,不是村里让原告无偿承包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克井镇柿槟管理区《关于协调处理青多村村民王宋海问题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并且其做出了巨大的让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协议内容本身无关联,不能对抗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亩,种植了果树以及建蔬菜大棚种植蔬菜,后被告与豫光公司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距该公司一千米以内的五百多亩土地流转给豫光公司。原告要求对大棚补偿并支付每年污染赔偿费1100元。由于问题未解决,原告阻拦豫光公司浇地,后经克井镇柿槟管理区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宋海果树400棵×30元=12000元;2、宋海韭菜等补2484元;3、宋海种4亩公用地×80元=320元×12年=3840元,12000元-9840元+2484元=10644元,以上各项均未异议。王宋海大棚应无条件拆除,所有树木归村集体所有,大棚应在15日内限期拆除后,村验收后将上述款项再付给宋海。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宋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