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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梅与被告齐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王桂梅,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世泉,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梅与被告齐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王桂梅,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世泉,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梅与被告齐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梅诉称:2006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怕其丈夫发现,让被告出具了两张50000元的借条,2007年11月份其在被告名下向河南特钢入股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其从家中拿的50000元现金,另外50000元是被告归还其的,后被告抽走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其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剩余50000元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齐世泉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于2007年11月份将该款转给原告,作为特钢的股份,当时原告未将借条带在身上,故其没有将借条要回。另根据原告所称自2007年后半年向其催要后至今未向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0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梅现金伍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期间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曾于2008年为原告入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将该款还清;对证据2中被告的电话号码无异议,但双方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5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世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