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9号 原告王维和,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李八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丰收,系公司经理。 被告孔新战,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维和与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孔新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孔新战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孔新战让其往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送钢球3.96吨,趁板一块,货物送到后,被告孔新战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8120元。 被告孔新战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是公司股东孔国永联系的货物,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原告将公司与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对孔国永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5日,王维和向公司供应3.96吨钢球和一块趁板,当时钢球4500元每吨,趁板300元一块,钢球和趁板后被孔新战处理了。证明被告孔新战应当支付18120元的货款; 2、原告与孔国永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王维和向公司供应钢材、趁板,钢球4500元每吨,趁板300元一块,最后被孔新战卖了。证明被告孔新战应当支付原告18120元的货款; 3、证人张付才到庭证言,证人称:王维和将钢球送到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听人说孔新战接收了钢球,后孔新战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卖了。证明被告孔新战应支付原告货款; 4、被告孔新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球3.96吨,单价4500元,趁板一块。证明被告孔新战收到货物,被告孔新战应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孔新战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称调查笔录是对孔国永进行的,孔国永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录音不显示是与孔国永对话,且不是孔国永的声音,该谈话内容只能显示将货物送到公司,不能证明孔新战收到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系原告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听别人所说,不能证明孔新战收到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条不显示年份,且收到条仅能证明货物运到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新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孔新战提供证据有: 1、(2014)济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撤回对被告孔新战的起诉; 2、原告与被告孔新战的录音一份,内容为:孔国永让王维和将东西拉到厂里,孔新战出具的收条。证明货物不是孔新战个人卖的,还有其他人,同时证明货物是孔国永联系的,孔新战出具的收到条; 3、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包括孔国永和孔新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孔新战主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新战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孔新战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孔新战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孔国永和被告孔新战均系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8月5日,孔国永联系原告让原告往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送钢球3.96吨,趁板一块,钢球每吨4500元,趁板300元一块,货物送到后,被告孔新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供应钢球3.96吨、趁板一块,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新战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孔新战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和181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和要求被告孔新战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济源市丰收矿渣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