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王行国,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思礼镇思礼村。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全才,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行国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卢全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国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欣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卢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国诉称,其在被告欣欣公司上班期间,欣欣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一份,2011年4月8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同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5700元打入其账户。2012年8月23日,被告卢全才将原告账户上的该笔理赔款全部取走,交到欣欣公司财务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退还原告该款。现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35700元理赔款归还原告。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其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填补工伤责任;原告的工伤已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并且赔偿金额已经给付,原告在其厂内受到的伤害已经解决,所以现原告索要保险金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卢全才辩称,其从原告账户取走35690元如数交到被告欣欣公司财务室,其只是经办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卢全才将保险款35690元取走及被告卢全才承认该款等法院判决下来一并给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欣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赔偿金额17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包括有意外伤害赔偿内容。 原告对被告欣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卢全才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欣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的170000元包括有意外伤害赔偿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被告欣欣公司工作,欣欣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本人。2011年4月8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同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57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2年8月23日,被告欣欣公司工作人员卢全才将原告账户上的该笔理赔款中的35690元取走,交到欣欣公司财务处。另查明,因原告2011年4月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将被告欣欣公司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行国于2012年12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52元,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593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王行国17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书已生效。诉讼中,被告认可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欣欣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本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应当由受益人获得,保险公司亦是将保险金35700元汇入原告即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账户中,故该35700元保险金应当归原告所有。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将该笔款项所有权交给被告欣欣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卢全才将该款从原告账户中取走交到被告欣欣公司财务室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欣欣公司已经取得了该款的实际所有权。关于被告欣欣公司辩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案件调解的赔偿范围内包括该笔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济源中级法院的调解书中载明的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保险金,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应当包含该笔保险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卢全才仅是欣欣公司工作人员,其将35690元赔偿款取出后交到了欣欣公司财务室,故该笔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欣欣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卢全才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行国35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为346.5元,由被告欣欣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