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金如,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维勤,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齐,系被告兄弟。 原告王金如与被告苗维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其往西许白灰窑给被告家拉煤,后经结算,被告欠其煤款、运费、买窑款三项共计890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905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4)济民一初字第1636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6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