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王长青,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喜春,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海涛,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王喜春、牛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牛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喜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牛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王喜春联系其让其供煤。8月6日,其向被告供煤三车共84.46吨,被告出具了过磅单,8月15日,其又向被告供煤四车共217.98吨,被告又出具了过磅单。其共向被告供煤302.44吨,每吨305元,煤款共计92244.2元,其多次催要未果。后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济水分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不立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2244.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 被告王喜春辩称:其只是打电话介绍原告向被告牛海涛供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2014年1月18日下午,原告纠集数人抢劫其驾驶车辆,在驾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截获,后原告将车辆堵在济水分局院内,后又恶意报案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车辆被扣押。后其依法辩驳,公安机关放车,并于2014年3月9日答复原告不予立案,而原告却又将其的车辆移走藏匿,后公安机关协助将车辆要回。原告抢劫、扣押其车辆长达数月,现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牛海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王喜春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被告牛海涛的询问笔录两份,对陈月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喜春让原告供应煤炭; 2、过磅单七张,其中2013年8月6日的三张过磅单由被告牛海涛出具,2013年8月15日的四张过磅单由陈月星出具,证明被告牛海涛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王喜春认为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为刑事侦查案件,案件名称是2014年1月18日王长青被诈骗案,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侦查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原告主张与公安卷宗中的内容无关。被告牛海涛对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王喜春和陈月星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公安卷宗中原告也认可与其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王喜春称其中四张过磅单收货人没有签名,剩余三张过磅单显示收货人姓陈,过磅单上均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是谁出具的。被告牛海涛称过磅单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也不是债权债务凭证。 被告王喜春、牛海涛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对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侯文学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侯文学称2013年8份其公司销售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将煤炭从其公司运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 2、对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过磅员王洪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洪祥称2013年8月份其公司销售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将煤炭从其公司运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运到五龙口镇的运费为30元每吨,运到沁阳市的运费为35元每吨。 3、对王屋镇和平村刘小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刘小毛称其是从事运输的,运过煤炭,从王屋镇将煤炭运输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因其只负责运输,故对煤炭价格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8月6日的三张过磅单,被告牛海涛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后亦不申请鉴定,对该三张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8月15日的四张过磅单与公安机关对陈月星所作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四张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王喜春让原告王长青向被告牛海涛的煤场运煤。2013年8月6日,原告王长青向被告牛海涛的煤场运煤84.46吨,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长青向被告牛海涛的煤场运煤217.98吨,以上共计302.44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喜春让原告向被告牛海涛的煤场运煤302.44吨,被告王喜春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供应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运费为25元每吨。被告王喜春应支付原告货款92244.2元。原告要求被告牛海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喜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牵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青92244.2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229.4元,被告王喜春负担2115.6元。被告王喜春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审判员 张红建 人民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