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王鹏,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正武,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鹏与被告赵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多次给被告送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其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奥利福油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每月按店里计划付款,湘西部落赵正武2013.11.19号”,证明被告欠其5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