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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安宝与被告姚女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经常发脾气,因琐事与其争吵,对其进行辱骂。2013年3月中旬,被告从家中搬出,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其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被被告拒绝。2013年7月24日,其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其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无任何悔改。另其为建立婚姻,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无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号牌为豫UH0613起亚牌轿车。夫妻共同债务有:为支付车辆购置税、维修费向刘计奎借款40000元。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其彩礼69000元;3、按照出资比例对价值8万元、号牌为豫UH0613起亚牌轿车进行分割;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均属实,其是2013年4、5月份从原告家搬出来居住,但搬走后其与原告在外租房共同居住。其没有经常发脾气,双方只是偶尔争吵。原告之前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彩礼为60000元,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没有婚生子女。号牌为豫UH0613的起亚牌轿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买车时向其母亲借款90000元,向其姑父借款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从家中搬出。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建立婚姻关系,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88000元购买一辆起亚牌小型轿车,其中被告出资40000元,原告出资48000元,原告为该车辆支付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支付车船税3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7800元。2013年2月份,对该车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的号牌为豫UH0613,原告为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支出125元。豫UH0613号牌轿车现在原告处。2013年3月7日,豫UH0613号牌轿车发生撞车事故,原告到济源贰仟家江淮4S店进行维修,2013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维修费。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为支付车辆购置税、维修费向刘计奎借款40000元,被告称买车时向其母亲借款90000元,向其姑父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没能注意修复改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的70000元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应当适量返还,本院酌定返还数额为30000元。豫UH0613号牌轿车系原、被告双方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购买该车辆时,原被告双方尚未共同生活,且分别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对该财产的分配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豫UH0613号牌轿车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的出资数额和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定该车辆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安宝彩礼3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豫UH0613号牌轿车归原告申安宝所有,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姚某某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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