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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合县与被告贾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31号 原告白合县,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根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合县与被告贾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31号
原告白合县,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根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合县与被告贾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合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向被告购买塑料颗粒,因被告已不再生产塑料颗粒,被告让其汇款45000元,由被告向其他厂家购买后再供应给其。其向被告汇款45000元后,被告一直推拖,既不购买塑料颗粒,也不归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白合县现金45000元整,8月30日前还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43000元,而非45000元,2014年4月份前其帮原告购买过20吨颗粒料,每吨4200元,当时约定每吨原告支付其100元,共计2000元,该2000元至今未付,应从45000元货款中扣除;其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2014年春原告让其出面与河南豫光金铅集团签订合同,包销河南豫光金铅集团生产的塑料颗粒,其按约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拉走20吨颗粒料后以原告仓库放不下为由不去提货,导致其向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所交货款退不回来,故其没钱支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4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5000元;
2、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45000元;
3、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白合县现金45000元整,8月30日前还款。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欠被告的2000元提成款应从45000元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将此款交到了河南豫光金铅集团财务,款取不出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
被告提供证据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元提成款。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确实约定有2000元提成款,但后来双方口头约定该2000元作为被告所欠原告45000元的利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汇款45000元用于购买塑料颗粒,被告一直推拖,既不购买塑料颗粒,也不归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白合县现金45000元整,8月30日前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原告欠被告2000元提成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收到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该事实。另原告欠被告2000元提成款,扣除2000元提成款,被告应支付原告4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合县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