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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波与被告袁宗兴、丁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白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宗兴,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平生,男,成年,回族。 原告白波诉被告袁宗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白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宗兴,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平生,男,成年,回族。
原告白波诉被告袁宗兴、丁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袁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波诉称:2002年12月8日,被告袁宗兴在其处购买羊皮11197平方尺,共计78300元,当时被告丁平生提供担保。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仍欠23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000元。
被告袁宗兴辩称:当时原告白波在温州,其在福建泉州,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把羊皮发给其,让其代为出售,其把货卖给了泉州的一个鞋厂,后来鞋厂没有付款,原告也去鞋厂要过货款,鞋厂也没给,在此情况下,原告让其出具了一个欠条,其认为货款不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丁平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白波羊皮11197平方尺×7=78300元,柒万捌仟叁佰圆整,另批注:已付出壹万元整,担保人丁平生在欠条下方签字。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袁宗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平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8日,被告袁宗兴在原告白波处购买羊皮11197平方尺,共计78300元,被告袁宗兴出具了欠条,丁平生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共计55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欠原告羊皮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平生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袁宗兴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足以说明宽限期在几年前已届满,原告起诉时,超出了丁平生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丁平生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宗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波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平生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袁宗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