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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兵建与被告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翟兵建,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雪山,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爱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翟兵建,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雪山,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爱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永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兵建与被告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琚雪山、被告黄爱国、被告成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兵建诉称:三被告合伙在北蟒河干工程期间使用其的水泥,共欠其水泥款52200元,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水泥款5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琚雪山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
被告黄爱国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不清楚欠款事项。
被告成永刚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不清楚欠款事项。
原告翟兵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0日被告琚雪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翟兵建水泥款52200元整,系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中所用水泥款。证明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欠原告水泥款52200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收据七张、过磅单三张,其中四张由被告琚雪山出具,剩余六张由薛领军出具,薛领军系被告黄爱国的工作人员。证明三被告在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欠原告水泥款52200元。
经质证,被告琚雪山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爱国、成永刚均称其不清楚此事,其不欠原告款项,与其无关。被告琚雪山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爱国称其对此不清楚,薛领军是其工地上的收料员;被告成永刚对薛领军出具的六张收据无异议,对被告琚雪山出具的四张收据表示不清楚,其没有见到过。
被告琚雪山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成永刚书写账目四张,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2、济源市北蟒河蟒河口至西环段二标段河道治理工程浆砌石施工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成永刚系济源市北蟒河蟒河口至西环段二标段河道治理工程浆砌石施工劳务施工工程承包方;
3、领到条十一张,其中八张由被告黄爱国出具,一张由廉瑞国出具,一张由乔双喜出具,一张由李历心、成永刚出具,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1无异议;被告黄爱国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成永刚称账目是其书写的,当时其是被告黄爱国的会计,其不是合伙人。原告对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爱国称证据2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被告成永刚称协议书上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3无异议;被告黄爱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琚雪山、原告翟兵建没有关系;被告成永刚称领到条内容系黄爱国所写,其签字的领导条上领到的是李历心的工人工资。
被告黄爱国提供证据为:证人薛领军到庭证言,薛领军系黄爱国工地收料员,证明黄爱国将水泥款支付给被告琚雪山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黄爱国将水泥款支付给被告琚雪山,另证人称三被告均在工地待过一段时间,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琚雪山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和被告成永刚在工地待过一段时间;被告黄爱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成永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成永刚提供证据为:李振中给其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其领的是李历心的工人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被告琚雪山提供的济源市北蟒河蟒河口至西环段二标段河道治理工程浆砌石施工劳务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成永刚系北蟒河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李历心系成永刚的工人;被告琚雪山认为该短信系转发的;被告黄爱国称是其委托成永刚去领的李历心的工人工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琚雪山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爱国、成永刚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亦未明确提出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被告黄爱国、被告成永刚对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琚雪山提供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爱国提供证人薛领军与黄爱国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黄爱国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黄爱国对被告成永刚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成永刚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成永刚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琚雪山与被告黄爱国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水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2200元,被告琚雪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琚雪山与被告黄爱国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水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22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过磅单和被告琚雪山提供的领到条可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琚雪山、黄爱国支付水泥款5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雪山、黄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兵建522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兵建要求被告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琚雪山、黄爱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