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翟卫民,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刚,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红领,女,成年,汉族。 原告翟卫民与被告卢刚、李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卫民诉称:2008年5月,被告卢刚因急于治病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卢刚给其出具了欠条,后其多次向被告卢刚催要未果。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刚和被告李红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3月21日被告卢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翟卫民现金拾万元整,2010年3月25日前还清,如不还按每天1000元利息。证明被告卢刚欠其款1000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刚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翟卫民现金拾万元整,2010年3月25日前还清,如不还按每天1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刚和被告李红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卢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刚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卢刚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红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领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如不还利息每天1000元,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刚、李红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卫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