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4号 原告聂怀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小营,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怀俊与被告罗小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罗小营先后13次在其处欠饲料款72268元,有被告出具的13张借款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7226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条13张,其中9张为罗小营本人出具,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条由被告的姐姐罗小霞代笔出具,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1月7日的两张借款条由被告的姐夫红旗代笔出具,2014年8月2日的借款条由被告的丈妹程然代笔出具。以上借款条证明被告欠款7226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2268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226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22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小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怀俊722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