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系被告父亲。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因对原告父母的分家方案有意见,离家出走至今。后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又提出要分原告父母的房产,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办理离婚手续。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5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短不属实,其与原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六年。因生活琐事原告曾殴打其,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原告诉称2011年其对原告父母分家方案有意见而离家出走至今违背事实,2011年夏,原告父母将全家居住的旧院和一处宅基地作为两份,分给已成家的两个儿子,方案是分得旧院的一方给分得宅基地的一方补偿30000元,另外家中已废弃老宅院拆除房上旧砖、旧木料归分得宅基地一方使用。对该分家方案其没有意见。当时分家采取抓阄方式,其与原告抓的是宅基地一处建新院,分家后双方共同建成了新宅院。另2013年春节,其是在家过的,之后没有在家居住。双方离婚一事曾经司法所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房子是分家后双方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有22000元存款。另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以被告名义在方升化学的15000元股份。被告称15000元股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轵城镇石板村第一居民组的结构为四间两层的独院。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为王利利的欠款2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存款2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另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以被告名义在方升化学的15000元股份,被告称该15000元股份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位于轵城镇石板村第一居民组的结构为四间两层的独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王利利的欠款20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2000元,在被告李伟处,原告胡朋朋、被告李伟各自享有11000元,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朋朋11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胡朋朋、被告李伟各自享有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