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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维健与被告李培玉、李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苗维健,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培玉,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芳,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维健与被告李培玉、李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苗维健,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培玉,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芳,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维健与被告李培玉、李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其与被告李培玉签订合同,约定由李培玉从其处分批购进水泥,每300吨或每20天结算一次。如果不能按时结算,每拖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每超过20天,水泥单价加10元。2011年6月17日,其从成永江处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存入五三一水泥厂,2011年7月至11月,李培玉先后从其处拿走水泥提货单1100多吨,价值30余万元,转交给其侄子李晓芳加价销往洛阳。李培玉对原告在成永江处借款30万元及月息2分的情况非常清楚,李培玉也多次直接将款项交给成永江。2012年3月8日,李培玉分别以现金或承兑方式交还成永江18.2万元,成永江实际收到17.57元,其中承兑贴息0.63万元。扣除2012年3月8日最后一次交款日以前发生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李培玉尚欠其本金172736元及2012年3月8日以后每月利息3454.7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172736元及利息96732.16元。
被告李培玉辩称,原告在五三一水泥厂有集资款,将款项转换成水泥提货单,经亲戚崔备战介绍,其帮原告销售水泥,并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水泥300吨,单价280元。其已按合同约定将84000元给付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9月底,原告再次向其打电话,让其帮助销售水泥,其考虑到销路和形式不好,让原告少开点水泥,帮忙介绍给李晓芳销售,视情况再定(李晓芳系其侄儿,在太行水泥厂做销售员)。但是,有一天原告在山西出差时给其打电话,称已在五三一水泥厂开了20万元水泥提货单,让其去签字办理提货手续。其仅帮助原告签了提货单,并没有提货。事后,原告直接和李晓芳联系,让李晓芳抓紧将水泥拉走变现,该20万元水泥与其无关。原告按照与其签订的300吨水泥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及罚款,超出了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晓芳辩称:1、原告所诉的水泥销售数量及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其与原告系通过其叔李培玉认识,在2011年10月,原告在五三一水泥厂开20万元水泥提货单,单价270元每吨,共计740.74吨,原告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销售水泥,其已分批将货物提完并销往洛阳地区;3、其在销售水泥期间已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整。4、其销售水泥后,多次到洛阳催要货款,原告与其也共同去多次,均没有结果,后其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5、其在催要水泥款的过程中,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讨回部分酒,合计金额47880元,已如数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据。综上,其是帮助原告销售水泥,对原告的罚款及利息不承担。截至目前其只欠原告水泥款52120元。另其在帮助原告销售水泥及催要货款期间,原告在济源搞有很多工程项目,原告让其找投资人,并承诺给一定的业务费,其先后找四批投资者和原告洽谈,期间其先后花费2万余元和很大精力,应从应付水泥款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培玉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
2、崔备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李培玉签订合同情况,李培玉从其手中拿走30万元水泥提货单。
3、李晓芳写的保证一份,证明李晓芳是从李培玉手中拿走30万元水泥提货单,李晓芳交给李培玉182000元,李培玉又将182000元交给成永江。
4、成永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培玉多次向其交款。
5、原告与李培玉(手机号为13838902825)、李晓芳(手机号为18638907749)之间的短信一份,证明该批水泥是其卖给李培玉、李培玉交给李晓芳,李晓芳卖出后,没有将款交给李培玉。
被告李培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和崔备战系亲戚,崔备战是介绍人,当时崔备战说原告在五三一水泥厂融资30万元,担心要不回来,让水泥厂开成水泥提货单,后来才知道开了30万元水泥提货单,崔备战知道李晓芳在太行煤矿销售过水泥,让其找李晓芳到洛阳找熟人帮忙买水泥,其分别和崔备战、李晓芳去洛阳,李晓芳找到买家,当时其是帮忙试着卖水泥,因为对李晓芳不放心,为了对原告负责,所以签订了合同。对证据3认为其不知道此事,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其将钱收回后给成永江,共计182000元,但货卖给谁成永江不知道。对证据5认可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但与其无关。
被告李晓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不知道原告在五三一水泥厂融资30万元的事情。对证据3认可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当时是空白纸上签字。对证据4认为其不认识成永江,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可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但原告也曾通过短信承诺给其的好处也没有兑现。
被告李晓芳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顶账的酒20箱,每箱6瓶,每瓶399元。
原告对被告李晓芳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当时其要求送样品,李晓芳直接送来20箱酒,其不同意用酒顶账,但酒在其家中,另外酒的实际价格为17元。被告李培玉对李晓芳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培玉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晓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以该酒顶账。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李培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0吨水泥,单价每吨280元,付款方式为1、每20天结算一次,2、300吨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不超过20天),3、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供货,第一次结算日为2011年8月13日,供货数量不超过300吨,第二次结算按上述1、2方式进行。合同解除的条件:本合同自买卖双方履行完债权、债务关系后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培玉先后收取原告价值30万元水泥供货单,被告李培玉通过被告李晓芳销售,李晓芳将收回款项182000元交付李培玉,李培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成永江。余款118000元被告李培玉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玉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培玉供应货物,被告李培玉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培玉已付原告182000元,余款118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李培玉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20天结算一次,2、300吨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不超过20天),3、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供货,第一次结算日为2011年8月13日,供货数量不超过300吨,第二次结算按上述1、2方式进行。由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付款期限届满的准确日期,故应按被告李培玉认可供货办理的日期计算付款期限届满的期限,被告李培玉认可2012年夏天收麦时供货完毕,根据收麦的月份,本院确定供货完毕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加上结算期20天,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晓芳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维健1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维健对被告李晓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原告负担632.5元,被告李培玉负担134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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