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56号 原告许志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其在被告公司购买二手车东方劲诺一辆,车牌号为豫U08258,该车入户在被告公司。2014年1月26日,其向被告公司提出出户请求,被告公司表示,出户手续办完后方可出户,于是其向被告公司交纳半年管理费1260元,出户手续费3000元,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出户手续。2014年3月5日,在办理最后一项手续时查出该车还有5条违章记录未处理,被告公司要求其将违章处理后,才给其办理出户手续,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该车至今未办理出户手续,进而影响该车3月份正常审验,使该车2014年4月1日后无法正常运输,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按每天600元计算。后其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2、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户的车辆系原告2013年6月20日从侯小刚手中购买的,在此之前,该车曾有过三次内部交易行为,根据原告与侯小刚达成的过户申请意见,以过户期间为准,之前有关该车的债权债务由侯小刚负责,之后的由原告负责,原告所述的该车2008年的五次违章行为并不是其公司造成的,而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造成的,故交纳罚款的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其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另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该车已去交警对办理过户手续,只是由于原来的五次违章行为才导致过户中止,即便原告认为该违章应由被告处理,原告也应当先将罚款垫付,待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向其公司主张,但原告却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停运,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36000元; 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张凯凯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4、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过户手续交给原告; 5、张凯凯手写内容一份,证明张凯凯同意卖豫U08258车,张凯凯代表公司签字,上有交警队队长签字; 6、济源市重点车辆业务审批表一份,证明该车无违法行为,同意审批过户; 7、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明此车合格; 8、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这是过户的手续;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交强险了,该车审验合格; 10、机动车查询违章记录一份,证明该车2008年存在违章; 1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12、原告本人书写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购买豫U08258车,内容上有交警队队长签字; 13、提供合同12份,证明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没有正常审验,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14、服务卡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入户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 15、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260元和出户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2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也证明被告已协助原告进行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已将车的交易发票名称变更在原告名下,只是由于该车存在违章才导致没有办理过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其次原告车辆没有运营,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是原告自行放任损失的扩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只是原告所购车辆的前手在2008年存在几个交通违章,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过户,并不是被告公司服务不到位或者被告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过户。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应该根据协议向前手追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内部过户申请表4张,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最初实际车主为赵全伟,赵全伟于2009年2月18日将该车卖给左小铁,2012年3月21日左小铁又将该车卖给侯小刚,2013年6月20日侯小刚又将该车卖给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原告就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我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管理单位,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签订的,并不是真实的买卖行为。根据原告与侯小刚签订的申请书内容以及前面申请的内容来看,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对车辆转移之前和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并没有约定由我公司承担。 2、机动车违章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该车违章五次,总计罚款金额220元,根据原告与其前手的出卖人的约定,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前手承担,原告应向前手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另外,该车一直到原告去办理过户的时候,行车证显示该车一直检验合格,并不存在违章情形,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瞒报、漏报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章不应当由其负责,应当由被告负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证据14、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证据14、15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造成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在于该车存在违章未处理,对处理违章的费用由谁承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车辆的运营者,为避免车辆停运造成损失扩大,应当先垫付该费用,然后再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其垫付的费用,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侯小刚将其在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的豫U-08258东方劲诺车转卖给原告,并对该车变更了挂靠合同,约定该车变更合同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由侯小刚承担,变更合同之后的有关债权、债务及其它责任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出户,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260元和出户费3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所发生的税由原告负担,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经查询,该车2008年有五项违章记录未处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该车至今未办理出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所发生的税由原告负担,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过户需要交纳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原告作为车辆的运营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许志强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