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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明与被告牛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许明,又名许会明,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丽娟,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明诉被告牛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许明,又名许会明,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丽娟,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明诉被告牛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被告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诉称:1992年5月,其与被告结婚,1993年4月生一男孩。1999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第二项前半部分约定“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离婚证上载明: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归女方所有。
狄庄胡同16号六间房屋,系1985年原济源铁路公司分配给其父土地使用权后,由其父母所建,其父亲、母亲分别于1986年、1987年去世,其兄弟姐妹等四位合法继承人并未对作为遗产的狄庄胡同16号进行分割。其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院内。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0年5月将狄庄胡同16号院的六间房屋全部过户至其名下,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为由撤销。2002年2月,其兄妹4人对六间房屋作出析产协议并公证后,原告才取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两间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引发争议。
2013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豫法行申字第18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原告如主张离婚协议无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现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第二项前半部分“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无效。
被告牛丽娟辩称:1、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为两年,离婚协议是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已超过两年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0年5月将狄庄胡同16号院的六间房屋全部过户至其名下,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为由撤销。这里的撤销是指原告处分两个哥哥的4间房产是无效的,原告继承的财产并未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是有效的;4、狄庄胡同16号的房屋已在原告母亲的遗嘱中进行分家析产,财产继承权已经明确,原告兄妹四人对此房屋作出的析产协议及公证是无效的,财产继承应以原告母亲的遗嘱来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明的父亲许进忠系铁路公司老干部,为解决老干部的住房问题,1985年,铁路公司在狄庄征地后交由各自建成住宅。1986年许进忠去世,1987年,许明的母亲对家中财产分割。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结婚,1999年11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第二项约定: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发证日期为同一天的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一栏载明: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房产归女方。2000年5月23日,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牛丽娟的申请,将狄庄胡同16号房产变更登记为牛丽娟所有,原告的两个哥哥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1)济行初字第49号判决,撤销了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给牛丽娟办理的第00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牛丽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02年2月1日,许明兄妹就其母亲生前所立医嘱达成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楼下两间分配归许明所有。
2002年2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将狄庄胡同16号房产“楼下两间房屋”为牛丽娟颁发了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年,原告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后认为:许明诉请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位于狄庄胡同16号楼下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经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已将该处房屋确权给牛丽娟,在牛丽娟持有的权属证书未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许明的要求不能支持,审理中,许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给牛丽娟颁发的房产证,与本案的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200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2)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许明的诉讼请求。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明诉请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所有权证的两间房产,因已被许明与其前妻牛丽娟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处分归牛丽娟所有,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据此为牛丽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明对该房屋已不拥有所有权,故请求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不予颁发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许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许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撤销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牛丽娟所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庭审中临时增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许明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0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10日,许明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牛丽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1日变更被告为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本院审理后认为: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处分给牛丽娟,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据此为牛丽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是,属于许明应得份额归牛丽娟,是许明与牛丽娟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许明与牛丽娟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将该房屋楼下两间处分归牛丽娟所有。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主房一楼两间为牛丽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00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4)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2年2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给牛丽娟颁发的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04)济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许明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许明主张离婚协议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05号判决)否定,这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105号判决撤销的济字第00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狄庄胡同16号院6间房屋,撤证理由是房产存在产权争议,该判决并未对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的效力作出评价。本案被诉房产证登记的仅是许明继承的两间房屋,与第105号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其次,许明与其兄许世广、许会东2002年2月1日的析产协议中,明确了许明继承两间房屋是依据其母王素清1987年10月2日所立的《许母对家中财产分配意见》,许明对自己可期待的继承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其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给牛丽娟的是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的房屋,因此处分协议无效,牛丽娟不能获得自己继承的两间房屋的理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两间房屋登记时是否有争议的问题。首先,许明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现居的”房屋不是狄庄胡同16号院楼下两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处分的是他处房产。其次,离婚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处分的是哪间房屋,但明确了处分的是许明的财产权利,财产继承经过公证后,该权利已经确定。第三,离婚协议尚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否定,仍为有效协议,许明如主张离婚协议无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许明主张涉案房屋系有争议的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济源中院第42号判决援引本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00067号判决(以下简称第00067号判决)的问题。许明主张第42号判决援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济源中院第42号判决认定,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登记的是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给牛丽娟的房屋,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独立地对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牛丽娟颁发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非直接依据第00067号行政判决作出本案判决。综上,许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8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许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离婚证载明的“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归女方所有”内容,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应是指狄庄胡同16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许明父母的遗产,许明兄妹四人均有继承权。1999年11月29日,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狄庄胡同16号房屋归牛丽娟所有,其对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无权处分,故该约定中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许明与许世广、许会东、许燕于2002年2月1日的析产协议中,明确了许明继承两间房屋是依据其母王素清1987年10月2日所立的《许母对家中财产分配意见》,许明对自己可期待的继承财产处分给牛丽娟,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明与被告牛丽娟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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