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4号 原告郑汉良,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委,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汉良与被告张建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伙同另外两人在大许村西滩无故殴打其,将其右眼打伤。当天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后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9915.75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的眼睛,其打了原告的头,原告眼睛看不见不是其打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8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单据、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3、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住院单据一份,证明其在五龙口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5.85元; 4、收据一张,证明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其拍照片支出4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称其不清楚有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已接受处罚;对证据2、3、4,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11时许,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65.85元。次日,原告转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头外伤,同年5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69.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赵胭脂护理,原告及赵胭脂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7月18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建委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5.6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20.6元/天×18天=37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70.8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01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汉良401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