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郑铁锁,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有土,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铁锁与被告张占军、牛有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牛有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铁锁诉称:2009年6月份开始,其向被告张占军供应白灰,并由张占军合伙人即第二被告牛有土负责运输。从2009年6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从其处购买白灰共计17505.9元,期间张占军仅支付其6000元,剩余货款11505.9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1505.9元。 被告牛有土辩称:其未与被告张占军合伙,也未与原告谈过生意,其只是负责运输挣运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占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过磅单17张,证明2009年6月至7月中旬期间二被告在其处购买白灰228.04吨,价值17505.9元,当时货款未付; 2、被告张占军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在2012年6月其向被告要过货款,当时张占军只是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付款。 被告牛有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收货人为其的过磅单确实是其所写,但其只是负责运输,收货人为张占军的过磅单应该为张占军所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张占军的声音。被告牛有土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牛有土认为收货人为其的过磅单确实是其所写,但其只是负责运输,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被告牛有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占军提供白灰价款7523.4元,向被告牛有土提供白灰价款为9982.5元。被告牛有土未支付货款;被告张占军仅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152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且被告牛有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有土辩称其只是负责将白灰运至被告张占军处,但过磅单中有12张收货人是其本人签字,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运输者,故应对自己签字的过磅单承担付款责任,共计价款9982.5元。被告张占军应对剩余5张过磅单承担付款责任,共计价款7523.4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张占军已支付6000元,故被告张占军应当支付原告15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铁锁1523.4元。 二、被告牛有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铁锁99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