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郭三郎,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水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三郎与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23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赵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三郎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截至2013年12月2日存折尚余存款5000元。其因进料前去取款时,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分理处告知存款5000元不能支付,并称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有存款止付通知书,此款不能继续支付。其得知情况后要求说明原因,要求被告付款,但没有结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存款5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1、当初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本人的印章,愿意为借款人方社会担保,并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只要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其有权随时从被告账户上直接扣取逾期贷款本息,所以其扣除原告5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2、未扣除利息是由于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其存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商行存折一本通; 2、存款止付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994年11月2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人即原告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1、没有其亲笔签名,没有日期,也没有身份证的证实,所以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合同所签的日期和担保合同内容使用的笔迹不一样,担保合同是黑色签字笔所写,但日期是蓝色圆珠笔写的,不排除伪造嫌疑;3、担保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是霸王条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名为“郭三郎”的印章,记不清是否本人的印章,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未作出是或否的明确答复,应视为加盖印章是原告本人的章,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9日,借款人方社会在原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大许分社借款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方社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分理处开户并陆续存取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分理处发出《存款止付通知书》,对原告在该分理处的存款5000元停止支付,并冻结该户存款。 另查明: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大许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河南省济源市梨林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应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扣除原告的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1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他人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5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利息损失确实存在,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按被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三郎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17日按被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