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95号 原告郭全祥,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全祥诉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全祥诉称:2007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村北原化工厂的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每年租金4000元。如租房协议不到期,被告终止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中途其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承担装修费6万元。协议签订后,其按期缴纳了租赁费。2011年8月8日,其收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济源玻璃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的起诉状,发现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没有终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致使其不能继续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其租金12000元;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西窑头村委员会辩称:1、2001年,郭正丰代表玻璃钢公司与其签订关于化工厂的整体承包合同,化工厂西楼是化工厂的一部分,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玻璃钢公司签订关于化工厂西楼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于2009年6月1日截止。其不可能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持有的租赁协议加盖的公章并非村委人员加盖,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2、其与原告的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和相互返还,本案涉及的是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作为事实状态应该予以保留,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因此不存在相互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3、原告与2004年4月27日与玻璃钢公司签订化工厂西楼的租赁协议,并且已开始履行,2007年原告就同一标的物与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两份租赁协议的标的物相同,原告也实际承租了该标的物,并从中受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4、原告在其与玻璃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切责任。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 2、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化工厂两层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该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3、被告于2007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全祥同志2002年至2003年在村民委员会工作,没有领工资,故承包大队楼,2007年至2008年房租费由工资顶替,多退少补。证明2007年、2008年的租金由原告在村委的工资抵交承包金8000元。 4、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2009年的租金4000元。 5、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不论因何原因致使2007年5月1日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一次性赔偿60000元装修损失。 6、郭小光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全祥同志以前在村委会工作,期间没有发过工资,其承包化工厂西楼的费用,以其应领取的工资抵承包费(多退少补)。 7、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应当交付郭正丰,郭正丰不愿意接收,其存在实际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郭全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对证据2、5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该证据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如原告领取工资应在被告的会计处领取,不能直接折抵承包费。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及房屋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据是大学生村干部段新新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收据产生的时间是原告与郭正丰的案件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为获取证据采取的措施。对证据6加盖的印章的位置与书写的位置间距较大,印章明显是事前加盖的,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是2007年5月1日,在协议签订之前郭小光没有任何理由出具证明以原告工资折抵承包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2004年原告已进行装修了,不能让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与郭正丰代表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证明2004年时,原告已与郭正丰签订协议并履行,2007年就同一标的物与被告签订协议,主观上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郭正丰数年来拒不缴纳房屋租赁费,原村委支书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时被告称与郭正丰的合同已解除,让原告与其直接协商。郭正丰在此情况下起诉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已被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证据3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5月1日,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同一天,证明中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未明确,另从“多退少补”的内容可看出,原、被告需要进行核算,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已以工资抵承包费,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顶抵该两年的承包费8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主合同无效,该补充协议也属于无效。证据6从证明出具的时间上,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之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案卷中郭全祥提供的2004年4月27日其与玻璃钢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日,西窑头村委与玻璃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自2001年至2016年将西窑头村办化工厂(实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济源玻璃钢公司)承包给玻璃钢公司经营,每年承包费10000元。2004年4月27日,玻璃钢公司与郭全祥及郭红旗签订化工厂西楼出租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为西楼两层22间,前至公路、西邻院墙、东边和北边至楼房,楼房后边或东或西需用一间锅炉房,玻璃房公司同意占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房租费第一年16000元,以后每年19000元,五年期限内,房租费不得变更;协议签订后郭全祥付给玻璃钢公司16000元,属第一年房租费,以后每年房租费应在当年6月1日交清;到期如郭全祥不交房租,不得继续使用,玻璃钢公司有权租让他人,五年期限内,如因玻璃钢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郭全祥造成的损失由玻璃房公司负责。租赁期满后,不再使用,固定的建筑部分归玻璃钢公司,活物归郭全祥。协议签订后,郭全祥缴纳了第一年房租16000元,后又缴纳房租14500元,剩余租金未缴纳。2007年5月1日,郭全祥与西窑头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西窑头村委将原化工厂西楼租给郭全祥,范围为原化工厂路北西楼,东至山墙、西至院墙、南至公路;郭全祥在租赁期间有权将楼房内外进行改造和租让;租金每年4000元;如租房协议不到期,西窑头村委终止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西窑头村委全部承担。2008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生效后,郭全祥投入20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原协议未对赔偿损失数额明确约定,经协商对具体数额作出约定;2007年5月1日的协议履行期间,不论因何种原因致使租赁终止,西窑头村委赔偿郭全祥6万元,并将郭全祥所交租赁费全部退还;双方终止协议后,郭全祥在租赁房屋内可拆走的装修设施,允许郭全祥拆走。2009年7月13日,郭全祥向西窑头村委交租金4000元。 2009年12月16日,玻璃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正丰起诉郭全祥,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并交付房屋。郭全祥辩称其已于2007年5月1日与西窑头村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书,因主体不适格,驳回郭正丰的起诉。后郭正丰以个人名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窑头村委与郭全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院支持郭正丰的诉讼请求,郭全祥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还继续审理。郭正丰在案件重审期间撤诉。后又以玻璃钢公司的名义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全祥在与玻璃钢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自行与西窑头村委就同样的租赁标的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西窑头村委也是在明知西窑头化工厂已经承包给玻璃钢公司,并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又将化工厂租赁给郭全祥使用,两者的行为显系恶意串通。判决郭全祥与西窑头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郭全祥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恶意串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交给被告的租金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另以其工资顶抵承包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6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60000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由于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自始无效,原告另称其装修支出一、二十万元,其2007年的投资现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20余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全祥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全祥要求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西窑头村委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