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郭小会,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艳丰,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小会与被告原艳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其给被告供应煤矸石,价值70000余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其40000余元,仍欠其250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矸石款2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在克井原昌村经营地磅生意,专门为煤炭运输户过磅,原告的车辆曾经在其处过磅,过磅的单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黑色,由其磅房留存,第二联是红色的,为结算凭证,第三联是绿色的,由收货人持有,过磅单据右边有明确标注。原告持有的绿色货场应存联是结过账、报废的,并且该存联上的运输车辆不为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没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过磅单33张,其中车号为05771的绿色过磅单9张,车号为66679的绿色过磅单4张,车号为52788的绿色过磅单7张,车号为10960的绿色过磅单1张,车号为11000的绿色过磅单2张,车号为21288的绿色过磅单2张,车号为99928的绿色过磅单4张,车号为05771的过磅单4张,其中2010年4月16日、4月18日的两张是红色的,其余两张是绿色的。证明车号05771的车拉了9车,共330.1吨,车号为66679的车拉了4车,共231.5吨,以上两辆车拉煤的价格一样,煤矸石30元一吨,运费是每吨33元;车号为52788拉了7车,共179.92吨,车号为05771的车拉4车,共147.5吨,10960的车拉了1车,为27.3吨,车号为11000拉了2车,55.3吨,21288的车拉2车,共60.8吨,99928拉了4车,共102.8吨。除了车号为05771、66679两辆车拉的以外,其余车拉的价格一样,煤矸石是33.33元一吨,运费是每吨33元。以上共计73429元。05771和99928的车是我的车,其余的车是我介绍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煤矸石款和运费款共计73429元。 2、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4月份0577车在艳丰场拉矸石壹车,拉圪针庄董建设场,艳丰去过磅(200元整)05771车。证明2011年4月份原告的车牌号为05771的车将煤矸石拉到被告货场,被告过磅后,让原告将煤矸石拉往圪针庄董建设的货场,被告将煤矸石卖给了董建设,其中的200元是油钱。 3、垣曲县祥美页岩矿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的价格及运费。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两张红色的过磅单为结算凭证,其余的均为双方对账后已结算过的单据。结算的过程是过磅人持第一联黑色的单据、货主持第二联红色的结算凭证,货场持第三联绿色的单据,三方进行对账结算,收货人将款项付给发货人,此单据当场报废,原告所持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所述的单价及煤价不属实,不予认可,具体的单价及运费应当由发货人和收货人书面约定为准,其实原告不是真正的货主,原告及其他车辆运户只是为发货人承运煤矸石,运费应当找发货人主张。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称煤矸石是从邵原镇运往克井镇的,而证明是山西省垣曲县煤矿出具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对克井煤厂杨大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杨大波称2011年3、4月份煤矸石价格为25—30元每吨,对将煤矸石从邵原镇运到克井镇的运费不清楚。 2、对克井村西煤厂陈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陈平称2011年3、4月份煤矸石价格为35—40元每吨,将煤矸石从邵原镇运到克井镇的运费,如果捎货大概是35—40元每吨,如果专门运输大概是50元每吨。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询问笔录的格式由被询问人陈述个人的基本情况,两份询问笔录的形式不合法。另对货物价格的认证应当由物价部门根据社会调查、法律规定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以对自然人的调查确认货物的价值。而且煤矸石属于废弃的物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为原告自己书写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1135.22吨,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余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1135.22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垣曲县祥美页岩矿出具证明和本院调取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价格为30元每吨,运费为3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共计68113.2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40000余元,余款25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艳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会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