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1号 原告郭小堆,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小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小堆与被告公小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公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其给被告运煤,被告欠其运费二万多元,其多次催要未果。今年其又向被告讨要,被告给其十箱酒顶账,仍余19200元未付,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200元。 被告公小明辩称:其欠原告19200元属实,但其现在没有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小堆运费壹万玖仟贰佰元。证明被告欠其19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运煤,被告欠原告19200元运费,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19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堆1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