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郭帅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秋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帅奇与被告袁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建设曼哈顿工程期间,向其购买保温砂浆材料,截止2012年5月1日被告共欠其材料款44058元,由被告工地负责人袁占东出具结算条一份,并承诺工程结算后付清材料款。2013年2月7日工程结算后被告仅付3000元材料款,余款41058元至今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1058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16张及结算条1张,被告袁秋平在结算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058元,后支付3000元,余款41058元至今未付。 被告袁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砂浆材料,截止2012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4058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4105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1058元,有收据和结算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0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帅奇41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