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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与被告陆团结、李士奇、马坤、马二坤、徐淑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陆秀兰,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天方,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富康,男,1999年3月5日,汉族。 原告常直文,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陆秀兰,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天方,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富康,男,1999年3月5日,汉族。
原告常直文,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坤,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二坤,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淑娥,女,1964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与被告马坤、马二坤、徐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秀兰、常直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亲属常宪法受雇于陆团结、李士奇,2013年9月9日8时许,常宪法在为三被告建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3000余元。陆团结、李士奇认可其二人系常宪法雇主,承包三被告房屋的建造。经多次协商,三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014.33元。
被告徐淑娥、马坤、马二坤辩称,徐淑娥将房屋交由陆团结、李士奇建造,徐淑娥系本案适格被告,马坤、马二坤成家后另行生活,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房,不适用该法。徐淑娥并不存在选任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坤系徐淑娥长子、马二坤系徐淑娥次子。马坤、马二坤均已成家另行生活。2013年,被告徐淑娥建房,将该房屋施工项目承包给陆团结、李士奇,陆团结、李士奇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常宪法受陆团结、李士奇雇佣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9月9日,常宪法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造成头颅手受伤,当天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支出医疗费2108.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常富康,1999年3月5日出生;常直文,1946年4月19日出生,常直文有子女二人。常宪法、常富康、常直文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徐淑娥建房,将施工工程承包给陆团结、李士奇,陆团结、李士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徐淑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淑娥赔偿原告损失的20%。被告马坤、马二坤不是建房的房主,原告要求其二人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马坤、马二坤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8.8元;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常富康计算至18周岁为三年零六个月,其母亲负担一半,计9848.53元,被扶养人常直文的生活费原告按12年计算为67532.76元,其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六人计算三天,但其按每天61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根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23.22元,计417.96元。以上共计215648.47元,被告徐淑娥赔偿20%为43129.6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徐淑娥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10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淑娥应赔偿原告5312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53129.69元;
二、驳回原告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要求被告马坤、马二坤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系缓交),由四原告负担621元,被告徐淑娥1204元,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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