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周,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鑫,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平周与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置业公司)、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4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周的法定代理人陈鑫、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宏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孙伟,被告金诚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周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及长子陈鑫在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购买了第三幢七单元701号房屋,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电梯通行并运送装修材料和垃圾,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带领木工到该房屋中干活,电梯门打开后由于轿厢不在一楼造成原告从一楼掉到电梯井中。之后原告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转入济源市中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系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金诚电梯公司是该电梯的安装、调试方,目前为止该电梯未验收合格。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公证保全费1696488.57元。 被告宏达置业公司辩称:一、、御竹园小区系其开发建设的住宅类商品房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主体竣工。2013年7月21日,其与金诚电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御竹园小区1-4号楼电梯安装项目,并约定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责任事故由金诚电梯公司负责。2012年12月20日,原告长子陈鑫购买御竹园小区3号楼701房屋,2013年10月20日,陈鑫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开始装修房屋。当时,3号楼电梯正在安装中,一楼的电梯开关机按钮装置并未安装,电梯尚未正式调试运行。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带领装修人员来到3号楼1楼,为节省体力和时间,原告擅自将电梯捅开,直接进了电梯轿厢间,因电梯非正常开启,轿厢不在一楼位置,原告一脚踏空,直接摔到负一楼电梯井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 二、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首先,其是房地产开发单位,与原告或原告长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次,电梯安装属于独立的项目,该工程由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原告也认可该电梯未经合格验收,根据其与金诚电梯公司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期间的责任由金诚电梯公司负责。第三,房屋装修,人员及物资完全可以走步梯,原告自己乘坐电梯发生事故,与其无关。第四,正常情况下,电梯开关及按钮没有安装是不能运行的,原告故意捅开电梯门,导致受伤,责任应自负。即使如原告所诉,电梯自动开启,必然是电梯存在故障,事故原因应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即使确系电梯故障造成,与其无关。 宏达置业公司另提出反诉称,事件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39308.6元医疗费,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款。 原告陈平周针对被告宏达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宏达置业公司垫付的39308.60元款项,该款项不应返还,同意在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金诚电梯公司辩称:一、2013年7月21日,其与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8月26日向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电梯安装开工报告,次日开始施工,9月29日电梯施工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并撤掉临时安装的电源线,电梯完全处于断电状态,等待宏达置业公司包装电梯井道门口,安机房门、窗,正式通电。该工作完备后,其才能通知厂家调试运行、组织验收交工。当时御竹园小区四部电梯的外部按钮均没有安装。原告事发当天如何接通电源、如何使用电梯不清楚,原告不顾门锁周边的安全警示标志,采用何种手段打开庭门造成伤害也不清楚。12月中旬,在宏达置业公司上述工作准备就绪后,其再次进场作业。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第二被告安装电梯的所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称电梯尚未验收合格及多次找其调解未果不属实。原告受伤后从未找其协商赔偿事宜,其对原告受伤不知情,该电梯于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2月28日办理移交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2014)济金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一份及照片1张,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掉到电梯井里的受伤经过。 2、2012年12月20日陈鑫与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长子陈鑫的名义在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购买了第三幢七单元701号房屋一套。 3、2013年10月20日宏达置业公司收据2张、交费清单1张,证明2013年10月20日宏达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电梯运行电费及维护费。经宏达置业公司同意使用电梯通行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4、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2014)济金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一份及照片7张,证明从2013年10月20日到原告受伤之日,原告已使用电梯通行,运送装修物品对房屋进行装修。 5、2013年7月21日宏达置业公司与金诚电梯公司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共6张及照片8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御竹苑小区第三幢楼,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由金诚电梯公司负责,至原告受伤之日该电梯仍在调试期间。电梯内外及大楼内外均没有设置禁止使用的任何标志。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共1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7952.32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45.1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28.73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5494.27元。原告共住院14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31020.42元,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多处骨折。 7、2013年12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天天保健用品店收据及发票共11张,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要求花465元购买了一个防褥疮气床垫。 8、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545元。 9、2014年1月3日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40元。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张,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从事拉玻璃丝服务、织布零售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 11、富士康公司证明、建设银行查询清单各一份张,证明护理人员陈鑫每月工资收入3005元。 12、原告一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妻子王桂琴、长子陈鑫护理,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陈红红2000年10月出生。 13、购买竹板床、带护栏床及床垫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购买竹板床支出150元,出院后购买了带护栏床及床垫支出1170元。 14、病历4份,证明原告先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 15、证人张双进、赵怀珍出庭作证。张双进证明其经朋友介绍给陈平周的房屋装修做木工活,陈平周当天受伤、抢救的经过及当天去过陈平周的房屋两次没有见到电梯附近有任何栏杆或禁止使用的标语;赵怀珍证明其经朋友介绍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给陈平周的房屋装修贴瓷砖,第一次陈平周去物业上拿的电梯钥匙,当时陈平周的屋内水、电和地暖已完工,其干了5、6天,装修过程中运瓷砖和建筑垃圾用过电梯大概4、5次,没有见过警示标志和护栏。 1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检查、医疗费用1890元。 17、鉴定票据22张,证明因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 经质证,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出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陈鑫买了房屋而不是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费清单上面没有签名,且清单上是装修押金与物业管理费,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电梯不是唯一选择,并且对方也承认电梯没有经过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完全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照片上电梯没有按钮,说明电梯是非正常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7认为购买的人体白蛋白及气垫护理床不属于正常医疗费范围。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医疗必需品范围。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张双进、赵怀珍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对证据1、4、13同意宏达置业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安装的电梯没安按钮,没有交工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门上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电梯正处于施工停工期,且电梯外放有护栏。对证据6、7、8、9、10、11、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5、16、17同宏达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颅骨修补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平周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3人;后继治疗费用约需21300-44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陈鑫建立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原告。 2、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证明电梯是金诚电梯公司安装调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正常使用,不属于其职责范围。 3、天涯论坛网页5张和照片1张,证明原告陈述与诉状不一致,且照片上显示没有指示灯和开关,电梯不能正常使用。 4、护栏照片4张,证明电梯没有按钮开关,并且有防护装置。 5、预支医疗费单据4张、借据2张,证明其为被反诉人提供医疗费共计39308.6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家属所陈述。对证据4中关于护栏的2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清楚拍摄的是什么地方的护栏,与本案无关;电梯电源接口无异议,但电梯共11层,原告在装修、运输垃圾过程中没有见到任何防护设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意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中予以扣除。 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可以证明发生工伤事故由其负责,但工伤事故指安装电梯的施工人员,而并非其他人。 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具备电梯安装维修资质。 2、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证明其与宏达置业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济源市特种设备监测检验所共同验收后的合格证一份,证明其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御竹园项目电梯安装移交资料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8日与宏达置业公司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 5、照片三张,证明电梯未安装按钮,且门边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电梯没有交付使用。 6、原告在天涯社区发表的文章一篇,证明原告家人在文章表述上清楚说明该事故与其没有关系,进一步说明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接收房屋到装修一个多月,电梯一直处于运行状态,金诚电梯公司并未发现,证明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3、4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验收合格,恰恰证明在事发前,电梯还处于安装调试过程中。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照片相矛盾,也不能说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文章是原告及其家属所发表。 被告宏达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金诚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电梯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很清楚,看管保管的职责归金诚电梯公司,并且电梯非正常运行,作为使用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负举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二被告认为张双进、赵怀珍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张双进虽未看到原告掉到电梯井中受伤的经过,但证人当时是与原告一前一后行走,其陈述的听到的情形以及事发后对原告进行抢救的经过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赵怀珍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张双进、赵怀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对被告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宏达置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网址上的文章系原告及其家属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中关于护栏的2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宏达置业公司无法提供拍摄这2张照片的时间、地点、拍摄载体及制作人,对这2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对被告金诚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诚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该照片仅仅是电梯门上方钥匙孔边上的一个提示,并不醒目,不足以引起行人的注意,也不能说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诚电梯公司的主张。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文章是原告及其家属发表,被告金诚电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及其家属所发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长子陈鑫在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购买了第三幢七单元701号房屋,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当天被告宏达置业公司收取了原告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电费及电梯装修维护费、卫生费等共计3771元(多退少补)。原告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多次使用电梯通行运送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带领两名工人准备到该房屋中干活,在一楼电梯门口原告在使用电梯时从一楼掉到电梯井中。张双进等人将原告从电梯井中救出,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CGS5合并脑疝、急性脑肿胀、双侧额颞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胸12椎体、腰1、2右横突、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下叶膨胀不良、双侧胸腔积液等,期间支付医疗费57952.32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脑挫伤、左侧颅内血肿、右侧大面积脑梗死,期间支付医疗费7545.1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颅脑挫伤并双…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28.73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脑积水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5494.27元。原告共住院14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31020.42元。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4361.60元(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内)、预支给原告35000元。原告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气床垫一个支付465元。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竹板床支出150元,购买带护栏床及床垫支出117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桂琴、长子陈鑫护理,王桂琴、陈鑫均系城镇居民,陈鑫在富士康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924.5元。原告的女儿陈红红2000年10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4年零四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是从事拉玻璃丝服务、织布零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 2014年1月3日原告因保全证据向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对张双进、赵怀珍的证言作出(2014)济金证民字第36、37号公证书,原告支出了公证保全费44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颅骨修补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平周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9号医疗评估意见,结论为:陈平周的护理人数为2--3人。对原告的后继治疗费用作出了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6号评估意见,意见为:陈平周的后继治疗费用约需21300-44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检查费1890元。 另查明,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第三号楼的电梯由金诚电梯公司安装,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3年12月该号楼电梯经济源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2013年12月28日金诚电梯公司与宏达置业公司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宏达置业公司与陈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告宏达置业公司系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明知该幢楼电梯正处在安装施工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电梯未交付使用,房屋也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并收取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等允许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宏达置业公司也未履行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使用的告知义务,其对原告使用电梯并导致原告受伤这一后果之间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置业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已尽到开发商的安全提示义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诚电梯公司系该幢楼电梯的安装公司,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与被告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其在电梯安装停工期间施工工地没有人员看管,对电梯未采取断电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警示标志,并且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接收房屋到2013年11月22日下午事故发生未能发现原告曾多次使用过电梯,被告金诚电梯公司未能尽到特种设备安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门上的警示标志,只是在钥匙孔周围很小的范围,且离地面很高的位置,该标志不足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被告金诚电梯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成年人在明知电梯未安装按钮的情况下,仍使用电梯且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故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金诚电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35382.02元;后继治疗费评估意见为约需21300-4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2650元。两项合计为268032.02元。2、根据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每天为92.9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9天为19432.8元(92.98元/天×209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陈鑫每月工资2924.5元,每天为97.4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210天,护理费为20470.8元;王桂琴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为61.36元,计算210天为12885.6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447960.6元;原告护理费共计471317。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11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之日共1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1天为2115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陈红红2000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4年零4个月÷2人=32114.3元。8、交通费545元。9、床和床垫费用1785元。10、公证保全费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7971.12元。被告宏达置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748782.67元,被告金诚电梯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249594.2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一级残疾,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宏达置业赔偿12000元,被告金诚电梯公司赔偿8000元,金诚电梯公司共计应赔偿257594.22元。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9361.6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宏达置业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21421.07元。被告宏达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公证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421.07元。 二、被告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公证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594.22元。 三、驳回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平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8429元,被告宏达置业公司负担8613元,金诚电梯公司负担3026元,待执行中一并收取;反诉费391元,由宏达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4090元,原告负担818元,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审判员 张 桀 人民审判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