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其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其向被告讨要的过程中,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媒人卫正国说和,其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家居住,2013年底,经人说和,被告勉强回去,后又于2014年2月12日趁家中无人,将生活物品全部带走。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彩礼40000元、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孔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借款2000元不属实,其没有收到彩礼40000元,当时其不在家,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40000元、借款2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离家出走。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2000元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被告孔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礼彩礼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