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17号 原告韩桂梅,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宗钦,又名杨小通,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丹丹,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宗华,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建,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梅、杨宗钦、杨丹丹与被告杨宗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三人祖籍大峪镇良安村,由于小浪底库区建设所需,原在老家的房屋、树木经国家登记补偿后,搬家移民。1995年,其在老家的财产也经过国家丈量予以补偿,移居到现在的良安新村,并被分配到住房一处。因其三人均在平顶山,房屋无人居住,今年因杨宗钦重病回家,发现其房屋被原告杨宗钦的兄长杨宗华在院内改了配套房屋等设施,其找被告杨宗华商量,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在其院内所建配套房屋等设施。 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原告的院内建配套房等设施,原告首先要证明该宅基地是原告所有,只有这个情节成立,才有可能产生其侵权、排除妨害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在其院内所建配套房屋等设施,双方纠纷实际是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为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桂梅、杨宗钦、杨丹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