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颜杰,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刘涛,曾用名张涛涛,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杰与被告张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准备新开一家KTV,需要购买电脑、投影机等物品。2013年9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其卖给了被告上述等物品,并帮忙进行了安装,后被告仅支付其10000元货款,剩余21515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1515元。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给其供过货,更不欠原告钱,其也没有注册登记过KTV。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郭线委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被告要开圣地亚歌KTV,找其安装电脑、投影仪、监控等设备,由于其没有时间,把这些活介绍给了原告,由原告将这些活干完,以及被告欠原告2万多元的事实。 2、证人王元铭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和原告一起为被告安装电脑、投影仪、监控等设备。 3、供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31515元的设备。 4、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投影机、电脑监控等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2151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王元铭又与原告合伙经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属于利害关系人,两个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对象叫张涛,并不是本案被告张刘涛,两个证人均证明不了该买卖合同口头协商时的整个过程,也证明不了具体的价款,无法证明是其接收了原告的货,故该两个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没有送货人的签字,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在电脑上打印了这些货物的名称,自己标注了价款,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更证明不了其接收了原告的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录音中其并未认可原告准确的货款,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投影机是卖给了其,谁使用原告的投影机谁应当承担债务,其不是该KTV的所有人,现在也没有经营该KTV。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机等设备,共计价款3151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15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仪等设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1515元,被告已付10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5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杰21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