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6号 原告马贺建,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贺建与被告罗小营、程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营、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贺建诉称: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罗小营向其购买玉米,但未支付玉米款。2014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罗小营欠其玉米款28800元,有被告罗小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其多次催要,被告罗小营仅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玉米款27800元。 被告罗小营、程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月9日被告罗小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贺建玉米款28800元。证明被告罗小营欠其玉米款288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小营、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小营欠原告玉米款288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罗小营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罗小营欠原告玉米款28800元,有被告罗小营出具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罗小营归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小营偿还欠款2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营的该笔欠款发生在与被告程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程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小营、程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贺建2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为24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