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77号 原告黄爱娟,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根上,男,成年,汉族。 原告黄爱娟与被告李根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7日,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从其处拉走混凝土2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500元。 被告辩称:其后来归还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3500元; 2、工地名称为梨林镇桥头村涝河改造工程的济源市太行联成砼业有限公司过磅单4张,工地名称为沁北电厂路面的济源市太行联成砼业有限公司过磅单20张,工地名称为庆元机械的济源市太行联成砼业有限公司过磅单12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多万元,后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35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后来其归还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5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工地名称为梨林镇桥头村涝河改造工程、沁北电厂路面的过磅单无异议,但其后来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在只欠3500元,另工地名称为庆元机械的过磅单与其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为:录音一份,证明后来其又支付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录音内容不完整,后来被告又欠其23500元,第一笔欠款23500元是2013年7月15日在沁北电厂路面工程被告从其处拉混凝土发生的欠款,录音上显示的是这笔欠款,这笔欠款双方已结清。第二笔23500元欠款是2013年6、7月份在梨林镇桥头村涝河改造工程被告从其处拉混凝土发生的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出具了欠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中工地名称为梨林镇桥头村涝河改造工程、沁北电厂路面的过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中工地名称为梨林镇桥头村涝河改造工程、沁北电厂路面的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工地名称为庆元机械的过磅单不予认可,且该过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2中工地名称为庆元机械的过磅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3500元,并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3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5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过磅单和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根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娟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