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18号邮政综合楼5楼。 代表人赵广全,该直属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豪杰,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萍,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与被告杨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豪杰、陈世涛及被告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经营的三江源酒楼厨房着火蔓延致其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西墙窗户及窗口下方可燃物品着火,造成各项损失32.8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32.8万元。 被告杨丽萍辩称:其不同意赔偿。最初起火是因为其经营的济源市三江源酒楼电线连电,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晚上11点多就发现了,却没有通知其。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08分消防部门通知其才知道。消防部门灭火后,其弟弟刘东光还带人到原告楼上楼下进行了检查。消防部门离开时特别交待,让双方派人留守。其按指示派人在店里留守,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留守。如果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留守,是不会再次着火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玉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1时29分,被告酒楼厨房着火蔓延,引起火灾。 2、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2013)济金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1份,证明其因本次火灾事故被烧坏的物品。 3、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阳评报字(2014)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74692.65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中的玉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 原、被告质证后,均称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中的玉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1时29分许,被告经营的济源市三江源酒楼厨房凉菜操作间内靠东墙冰箱南侧因电器线路负荷燃烧,蔓延成灾,引燃原告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西墙窗户及窗口下方可燃物品,造成排风扇及椅子等物品被烧毁。消防部门接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后告知原、被告双方需派人留守,以防复燃,被告依指示派人留守,原告未派人留守。当日6时37分许,原告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防盗木门处余火复燃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致使部分装修材料及大量设备被烧损。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该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14)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被损害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24日的损失价值为74692.6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济源市三江源酒楼厨房凉菜操作间内靠东墙冰箱南侧因电器线路负荷燃烧,蔓延成灾,引燃原告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西墙窗户及窗口下方可燃物品。被告作为该酒楼的经营者,对自己管理的财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西墙窗户及窗口下方可燃物品被引燃受损,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火灾发生后,原告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派人留守,未能及时发现其下属机构沁园路支行VIP区防盗木门处余火复燃,对再次起火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74692.6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34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3734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负担5486元,被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