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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小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华,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小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华,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强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为其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其处取现金12000元,并约定如果办不下来,现金退还原告,后信用卡没办下来,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12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12000元。
被告李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办信用卡给被告12000元,如果办不成,被告将现金退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办理信用卡给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为办信用卡刘小强提供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圆】如办不下来,现金如数归还。李顺华201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12000元系为办理信用卡原告支付被告,但被告给原告办信用卡收取原告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信用卡也未能办理下来被告应返还原告该1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强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