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小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华,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小强与被告李顺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强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为其办理信用卡为由在其处取现金12000元,并约定如果办不下来,现金退还原告,后信用卡没办下来,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12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12000元。 被告李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办信用卡给被告12000元,如果办不成,被告将现金退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办理信用卡给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为办信用卡刘小强提供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圆】如办不下来,现金如数归还。李顺华201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12000元系为办理信用卡原告支付被告,但被告给原告办信用卡收取原告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信用卡也未能办理下来被告应返还原告该1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强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