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02号 原告卢强,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军,又名崔军,男,1977年8月1日。 原告卢强与被告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强诉称,2005年被告向其借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07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卢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8月20日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同意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崔建军于2005年借卢强现金伍万元整,因无钱归还,特制订以下还款协议:1、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按月付;2、每半年还本1万元。借款人崔建军,2007.8.20”。至今该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42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从2007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应为4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前利息为42000元;2014年8月21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