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17号 原告卫向东,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小卫,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向东与被告苗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任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向东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苗小卫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 被告苗小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1张、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将10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卫向东现金壹佰万元整苗小卫2014.4.2”。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存款的存款凭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向东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苗小卫负担,暂由原告卫向东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