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商战括,又名商占括、商小括,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攀攀,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系被告父亲。 原告商战括与被告杨攀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战括、被告杨攀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战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杨攀攀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其到梨林村西加油站加油时,因多加一元钱油发生纠纷,被告将其的手指打伤,造成其的手指失去功能,支出医疗费2426.66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9828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抢夺油枪加油,多加了一元钱,其要求原告交费时,原告辱骂其,其才与原告互骂,是原告先动手打其才致原告自己的手受伤。其认为主要责任在原告,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 3、鉴定结论1份,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4、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5、柏香供销社户口登记薄复印件1份,上面加盖有沁阳派出所的公章。 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和户口薄1份。 7、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各1份。 证据5、6、7共同证明其在济源的户口已注销。 8、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商战括、商小括为同一个人。 9、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426.66元。 10、护理人员冯西领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1份、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锻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冯西领护理8天,冯西领系城镇户口。 11、护理人员牛菊堂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牛菊堂护理8天,牛菊堂系农村户口。 12、沁阳市柏香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在上面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商战括与商占括、商小括系同一人。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将原告打伤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在出院20天以内鉴定,因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农村户口在派出所注销,不能证明实际上不享受村里待遇;证据8,认为证明需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9不予质证;证据10、11,原告是3月28日出的事,4月3日才入院,认为有可能是原告这几天自己造成的,另其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见到陪护人员;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原告有两个身份证,就应该是两个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称其不认识原、被告,与被告父亲是朋友,当时其去加油,看到有人发生争吵,说是因为一元钱,看到一个人拿油枪往油桶里加油,拿油枪的打了一个年龄小的,后来拿油枪那个人叫了一声,不清楚那个人为什么叫,不知道碰哪儿了,后来其骑车走了。其在的时候年轻人没有还手,油桶放在皮卡车上,拿油枪的人站在车上,年轻人站在加油机边,拿油枪的人哪只手拿油枪,哪只手打的年轻人不清楚,拿油枪人站在车上离地面多高不清楚。最近才知道年轻人和杨拥军是父子关系。 原告质证后,称证人所述不实,当时该证人不在场,其没有打被告,其也没有站在车上,当时是其准备报警时被告扑过来伤了其。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并出示了公安行政卷宗。 经质证,原告称该卷宗中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伤害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有异议,卷宗里显示双方发生撕拽,但实际上是原告殴打其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5、6、7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对证据8、12虽不认可,但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济源市梨林镇熬坪村卫生室的收据无处方笺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0、11不认可,称其到医院看望原告时未见到护理人员,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冯西领的误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牛菊堂护理。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商战括到梨林镇梨林村村西加油站加油时,因作为加油工的被告多加了一元钱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言语冲突并撕拽,致使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同年7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12)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6元,并于2012年4月3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2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牛菊堂护理,牛菊堂系农村户口。原告有2个户口,住址分别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46、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户口类别分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家庭户口。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商战括(商小括)左手中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加油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拽,致原告受伤,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证实,因此,原告的受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是在双方发生撕拽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户口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原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村的户口已经注销,现户口所在地为沁阳市柏香镇供销社集体宿舍,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6.66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22680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405天(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5日),但原告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8517.76元;3、护理费329.92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天,计35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15元/天计算16天;5、营养费240元,按15元/天计算16天;6、原告另要求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以上合计52589.3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813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杨攀攀共应赔偿原告37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攀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战括37813元。 二、驳回原告商战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被告负担14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