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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东霞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孔东霞,又名孔冬霞,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建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孔东霞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孔东霞,又名孔冬霞,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建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孔东霞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东霞诉称:2012年10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利息按2分利支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120000元借款及其中2012年12月1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党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2、2014年7月22日济源市盐业公司、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东霞曾用名孔冬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孔东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党建军2012年10月29日”、“今借到孔东霞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党建军2012年10月29日”、“今借到孔东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党建军2012年10月29日”、“借条今借到孔东霞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借款人:党建军186038928794190031971041615502012年12月1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20000元本金,其中2012年12月16日被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20000,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份借条中2012年12月15日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该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东霞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党建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中本金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