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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值进与被告卢合民、刘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0号 原告常值进,又名常直进,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会青,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值进与被告卢合民、刘会青民间借贷纠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0号
原告常值进,又名常直进,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会青,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值进与被告卢合民、刘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值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值进诉称:被告卢合民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6日五次向原告借款510644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644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常值进提供的证据有:卢合民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卢合民分5次向其借款5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年息2分。
二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合民以其经营的企业需要流资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直进现金拾万零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年息贰分,卢合民,2013.8.4”;“借条,今借到常直进现金柒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73440)年息贰分,卢合民,2013.8.7”;“借条,今借到常直进现金拾万零叁仟陆佰捌拾元整,(¥103680)年息贰分,卢合民,2013.8.10”;“借条,今借到常直进现金壹拾万零叁仟陆佰捌拾元整,(¥103680)年息贰分,卢合民,2013.12.7”;“借条,今借到常直进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肆元整,(¥126164)年息贰分,卢合民,2013.12.16”。以上借款本金510644元均未偿还原告,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卢合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10644元,利息为年利率20%,现原告依据该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数额,应当分别计算,即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本金2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本金7344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本金1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本金126164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值进本金51064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本金2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本金7344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本金10368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本金126164元、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值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卢合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