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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银与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昭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47号 原告张凤银,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化城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47号
原告张凤银,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化城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昭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霞、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意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路与济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酒绪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凤银与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冶公司)、被告孙昭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1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亨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被告孙昭忠委托代理人赵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意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亨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被告孙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意利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银诉称:被告亨冶公司销售给被告意利发公司一部电梯,并委托被告万达公司负责电梯工程项目安装及售后服务。被告万达公司把电梯安装完毕后,通知被告亨冶公司工作人员刘兵去调试,刘兵委托被告孙昭忠调试。被告孙昭忠因路途遥远,指派在济源工作的原告到现场调试。2012年5月28日,原告到意利发公司调试电梯,在二楼电梯轿顶调试过程中,电梯突然上升,致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告万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亨冶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80元。庭审中原告又称,原告、刘兵、被告孙昭忠三人原来在一个公司上班。第一次刘兵和孙昭忠进行调试没调试结束,又过几天,安装公司通知刘兵后,刘兵通知孙昭忠继续调试,孙昭忠称他没时间,济源有个叫张凤银会调试,刘兵又打电话委托原告去调试。原告认为,其受被告亨冶公司刘兵指派,亨冶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意利发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和受益人,未对亨冶公司销售和调试电梯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当时被告万达公司有安装人员在场,防护措施不当,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自称受孙昭忠指派从事电梯调试,因此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亨冶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浙江港澳电梯有限公司在洛阳市的代理商,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意利发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协议,约定由浙江港澳电梯有限公司向意利发公司提供电梯一部,被告万达公司负责安装和售后服务。该电梯于2012年5月25日安装完毕。后由其公司委托河南海纳机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协助万达公司对电梯进行最后调试工作但其公司不知道也从未委托原告从事电梯工作。因此,其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另称刘兵是其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孙昭忠辩称:其和原告、刘兵均系朋友关系,但其从未指派原告到济源进行电梯调试,原告当时是受刘兵指派的。事实上,是刘兵以被告亨冶公司的名义将电梯卖给意利发公司,并且由被告万达公司安装。在调试过程中,刘兵要其到济源进行调试,其当时只是义务帮忙。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意利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
经质证,
被告亨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海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涧西分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昭忠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机电设备、电梯及配件、采暖空调设备、环保设备、电子设备的销售及技术服务企业状态:在业。以此证明孙昭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其公司是委托河南海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涧西分公司进行电梯调试的。
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亨冶公司与被告意利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
3、2012年5月3日被告亨冶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港奥电梯安装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亨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亨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安装结束后须厂家调试。具备验收条件时,被告亨冶公司应付其公司安装合同的20%,且该合同符合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亨冶公司称其公司进行调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昭忠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认为其并未与亨冶公司签订合同,,从证据上看,河南海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涧西分公司经营范围并无电梯调试业务,因此,被告亨冶公司不可能委托河南海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涧西分公司进行调试,被告亨冶公司所述不实。被告意利发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没有调试安装义务,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双方商量去云南做铜矿生意,被告到云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后因生意没做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戚会新现金陆万元整。2011年阴历正月底归还,不还每天加100元。李青李敏旗。同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云南做铜矿生意,打电话向其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1日,其给被告汇款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5万元是投资款,后因生意未做成,转换为借款,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万元借据。已付原告5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原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偿还的4万元并非归还本债务,而是归还另一笔借款,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称另还归还1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1万元。后被告提起上诉,2012年5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去云南做生意,2010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后因生意未做成,被告同意将原告的5万元汇款转成借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2011年4月15日,被告还款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除汇款欠其5万元外,另借其6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据,被告则抗辩汇款5万元和借据6万元是一回事,并不存在两次借款。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汇款5万元和借据6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还是6万元借据是在5万元汇款的基础上形成,并非两次借款?通过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本院认为,1、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汇款5万元时,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据。在该案庭审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该借据,原告以借据原件未找到为由未出示。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抗辩原告的5万元汇款转换为借款,因原告催要比较紧,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万元借据。2、2010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后生意未做成,该款转成借款后,在被告尚未偿还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借给被告6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6万元借据虽系被告出具,但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在前,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后,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辩称5万元汇款和借据6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6万元借据中,其中1万元为利息,并非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借款。因5万元借款,本院已在(2011)济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涉及,其余1万元为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因6万元借据中的5万元,本院已作出处理,另1万元系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戚会新1万元。
二、驳回原告戚会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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