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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国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朱国勇,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州,系原告岳父。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刘战平,该组组长。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朱国勇,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州,系原告岳父。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刘战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国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东轵城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的东轵城八组村民,户口登记在东轵城村。2010年9月,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征用东轵城八组土地,2011年1月,被告按村民待遇支付其土地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贴公告,公布每人应分得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明细,却把原告应得款项扣除。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是被告组里村民,不应该受到差别对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149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原告认为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对原告不公而提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实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所有的集体收益,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东轵城八组的村民待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