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12号 原告李中来,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源市教育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战儒,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宇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来与被告济源市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同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杨宁、被告济源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济源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来诉称:1968年其在福建宁德上班,1979年调入济源市教委工作,工作中其尽心尽职,兢兢业业,1992年前从未请过事假和病假,甚至没有过星期天和节假日。由于对家庭的疏忽,1991年妻子离家出走,为挽回家庭,其向领导请假,四处寻找妻子,试图让有两个孩子的家庭能够破镜重圆,但1993年6月却还是妻离子散。其终因家庭不幸变故和工作的双重压力病倒了。1993年10月其在福建的朋友和同学来济源看其时,发现其可能患特殊疾病,便向济源市教委请了病假,将其带到福建看病,其被诊断为难以治疗的疾病,1996年2月出院。出院后,其又多次到福建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其得知济源有精神病医院后,便到济源市医院治疗。在济源治疗期间,其找济源市教委要求享受养老、医疗等待遇时,才知道济源市教委在1995年已对其作出按离职处理的消息,其多次找教育局和信访局,两单位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综上,济源市教委济教字(1995)27号文件1、违背客观事实,其并未不辞而别,擅离工作岗位,其当年多次向领导请了假,且其因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一直在治疗中,因此不属于文件中擅离工作岗位,无故不上班的情况。2、程序违法,该文件作出之前和之后,被告均未告知其,更没有向其下发催促其上班的通知,被告应恢复原有劳动工作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工资(从1992年1月-2012年12月,共68.5万元)和三金。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补发1992年1月-2005年11月工资、报销医疗费用。3、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济源市教育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1)根据原告与其妻子离婚诉讼的(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案卷第29页记载,原告从1992年元月因处理家庭纠纷长期不上班就被停发工资,并到福建省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工作,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去寻找妻子并有病而长期不上班,而是到福建工作而长期未上班。(2)在此期间,1993年原告在济源法院的主持下,与其妻子达成了调解协议。1992年元月到1993年6月期间,原告要上班的话,完全可以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既不向单位请假也不到单位上班,这样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95年。2、其作出的(济教字(1995)27号)决定是正确的。由于原告自1992年1月不辞而别后一直未返岗工作,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没有送达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离职后不知去向。原告所谓的“请假”也是不真实的,1992年1月至1994年9月按自动离职处理期间,原告所谓的向教委主任李立国请假,或者是向郭思伦请假都无据可查(二人均已逝世)。客观上1992年10月汤初清已任教委主任,赵永健同志任书记,即使请假,原告不向现任领导请假而向原任领导请假也是不合情理的。3、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对自己的离职行为、停发工资是认可的。根据(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29页记载,原告对自己擅自离岗并停发工资是认可的。其同情原告的家庭情况而没有及时处理而已,原告不仅不反思自己,反而又去福建上班,长期不返岗工作,其1995年才作出(济教字(1995)27号)决定。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明知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却长达二十年不上班,无论情理还是法律规定,原告都无权再提出任何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济源市教学研究室出具的证明1份、1992年10月21日济源市教育委员会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1份(2份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其的工资、工作关系均在被告处,并未转走。 2、2009年10月20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2月17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2月9日王某乙、许某某、牛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992年春节前,其已请假,当时的教研室主任孔庆旭和教委主任李立国均签了字。 3、福州市神经精神病防治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德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首页1份、福州市第四医院病历及邮寄该病历的邮政特快专递各1份、残疾评定表及残疾证各1份,证明其于1993年患精神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29页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济源市教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关系于1992年1月停发,1992年4月原告已将户粮关系转至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 2、(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51-53页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1992年已不在其处工作。 3、(1992)济法民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992年原告已在福建上班。 4、(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60页、61页、96页的调查笔录、(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前妻卢宝环并未失踪,双方通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 5、济源市教育委员会济教字(1995)27号文件《关于对李中来等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证明因原告长期未到岗,济源市教育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是一致的,即使原告的工资、工作关系未转走,事实上1992年原告已被停发工资,原告是知道的;认为证据2均是退休人员的旁证,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请假;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病情其不清楚,但知道有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内容不真实,当时是为了争取管辖权而作的虚假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送达给其,1992年1月之后其未再领取工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上面加该有本院档案室的公章,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非直接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9年原告调入济源市教育委员会工作,1991年10月底停止上班至今,1992年1月起停发工资至今,1992年4月原告将户粮关系转至福建省霞浦市,并到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任职工作。1993年-1996期间,原告因患精神疾病在福建省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1995年12月30日,济源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济教字(1995)27号)《关于对李中来等三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意见作出后,济源市教育委员会至今未向原告送达。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对职工最严厉的处分,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必须书面通知职工。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返回工作岗位三个月为由,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送达原告,故该处理意见未对原告李中来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存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被告应为原告申报退休手续。1991年原告已经知道其工资从1992年1月起停发,但未提出异议,现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1月-2005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另要求被告为其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中来与被告济源市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济源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