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李丽,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忠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丽与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2007年3月3日,被告借其5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忠平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年利息30%。李忠平2007.3.3。”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年利率30%,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丽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忠平负担,暂由原告李丽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中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