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700号 原告李国富,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天胜,又名秦安武,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富因与被告秦天胜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及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秦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富诉称:其在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承包了部分坡地,原先有其他单位往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倾倒电石渣用于填沟。电石渣有利用价值后,被告购买了倾倒在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的电石渣,因部分电石渣倾倒在其承包土地上,其担心被告在拉电石渣的过程中将其承包土地损坏,2011年7月14日,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其所在村委会计于某某处交10000元订金,被告可以将电石渣拉走,电石渣拉完后被告须按其要求对场地进行平整并挖成栽树用的树坑。后被告将电石渣拉走,却未按约定将场地平整并挖树坑,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场地进行平整并挖树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交纳在其村委会计于某某处的10000元归其所有。 被告秦天胜辩称:其不同意将保管在于某某处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拉完电石渣后,其将场地进行了平整,因土地现状不能挖树坑,故未挖树坑,同意弥补原告一二千元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12年7月5日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拉完电石渣后须按其要求平整土地和挖树坑及被告在其村委会计于某某处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2012年9月27日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承包了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民委员会的林坡地,其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于某某处押有10000元押金;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原堆放有电石渣,部分电石渣堆放在原告承包的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的林坡地内。后被告向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购买了上述电石渣,因原告担心被告在拉取电石渣过程中损坏其承包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拉电石渣人秦天胜与占地人李国福俩方协商达成壹万元允许拉电渣协议,电石渣拉完后按李国福要求对场地进行平整挖坑,达到满意后退回订金。后被告向协议见证人于某某交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将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电石渣拉走,但至今未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挖树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电石渣拉走后至今未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挖树坑,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合同见证人于某某处交纳的1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约定,该10000元应当是于某某保管的用于约束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于某某处保管的10000元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天胜交给于某某处保存的10000元归原告李国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