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李小会,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军,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会与被告杨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小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和被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会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中午,其驾驶自己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自卸车拉着一车土,停在东许后坡飞机跑道上休息,被告带领三四个人到其车前,以前几天有人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怀疑是其所倒为由,强行将其的车钥匙拔走,将车扣留,其再三声明水泥厂门口倒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将其车辆开到水泥厂大院,其电话报警,克井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要求被告放车,被告置之不理,其又委托莲东村委主任前去调解,未果。直到2012年2月29日,被告才将车辆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11月25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30000元,以及车辆电瓶报废维修花费1000元,合计31000元。 被告杨建军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其系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事发当日是原告开车将土倒在其村的公路上,严重影响通行,双方就清运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自愿将车停放到中联水泥公司厂区,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仍不愿支付清运费用,其的行为属于民事自救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自行清运产生的费用将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强行扣留其的车辆,后其报警。 2、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1份。 3、机动车行驶证1份。 4、道路运输证1份。证据2、3、4证明根据证据2中的通知计算,计时包车16吨×5.40元/吨位小时×8小时,被告应按照每天691.2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运损失67046.40元,但现在只要求30000元。 5、济源市风帆蓄电池经销处清单1份。证明其被扣车辆电瓶报废买电池花费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出警证明可以看出其不存在非法扣留他人财产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予处罚,而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处罚;另外,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告当天是给韩听立拉土,并将土卸在中联水泥公司大门口,请求法院调取韩听立的证言。 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法规,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办理营运登记,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从事营运的,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其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业户是小浪底汇杰施工队,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道路运输证必须经年审,未经年审不能进行营运活动,该道路运输证显示审验时间到2002年7月10日;另该道路运输证显示可进行营运的吨位为8吨,而原告计算为16吨,计算方式有误;综上,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支持。 认为证据5的清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该电池由谁购买、用于何处及是否需购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证明中“于2011、11、26、11、30分扣车牌号予(豫)U04281杨建军”内容,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其拿了原告的车钥匙,可以证明被告以怀疑原告倒土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时要求法院对韩听立进行调查,但是否韩听立让原告拉土卸在中联水泥公司大门口,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调查范围。证据2、3、4,被告对通知、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三个多月,造成电瓶损坏事实存在,且清单加盖有公章,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怀疑原告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货车扣留,放至该公司院内,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该车开走。在被告扣留诉争车辆期间,该车电瓶损坏,原告为维修电瓶花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16吨,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03月;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为小浪底汇杰施工队,吨(座)位为8吨,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02年7月10日经审验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就上述两证,原告另称诉争车辆系其从他人处购买,道路运输证未办理过户,办成8吨是为了少交规费,道路运输证其没有审验过,但税费都交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被告怀疑原告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本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却以此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货车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对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诉争车辆电瓶损坏,维修花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辨称系原告倒土影响通行,其要求原告清运未果,原告自愿将车放至公司厂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机动车行使证、道路运输证虽均载明诉争车辆系货运性质,但道路运输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业户)、载重吨位均与机动车行使证不符,且道路运输证从2002年7月10日至今未审验过,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规定,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每年审验一次,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超过有效期的、私自转让的道路运输证属无效道路运输证,故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不能作为诉争车辆可以合法营运的有效证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营运车辆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会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李小会负担1451元,被告杨建军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