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59号 原告李延海,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聚顶,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延海与杨聚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海及被告杨聚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聚顶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0元。 被告杨聚顶辩称:借款属实。其同意归还,但现在无能力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聚顶向原告李延海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延海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杨聚顶2014.5.25”。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聚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延海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聚顶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