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李素梅,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国周,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惠芬,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梅与被告连国周、邓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被告连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梅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其可随时要求还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 被告连国周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利息也无异议,但是暂时无力偿还。其与被告邓惠芬确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邓惠芬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连国周称无异议,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被告连国周、邓惠芬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连国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被告连国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连国周2014.元.24”。原告与被告连国周口头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另,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国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连国周出具的借条证实,对以上事实被告连国周亦予以认可,被告邓惠芬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连国周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00000元×5.6%÷12×4×4=7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国周、邓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67元。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连国周、邓惠芬负担,暂由原告李素梅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